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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武男
被 告 張纈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執聲沒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武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武男因被告張纈寶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106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纈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黃武男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送達證書2 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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