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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興宇
具 保 人 張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嘉銘因被告范興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繳納現金(收據號碼:101 刑保字第11號)後將被告予以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被告范興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張嘉銘繳納保證金1 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 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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