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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忠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忠安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又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母親高齡已84歲乏人照料,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遵期到庭云云。
二、查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所有犯行,且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起類似手段犯罪之前科,詎再以相同手段而為2 起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予以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均不相符,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無從因具保而消滅;
至於被告所陳有關母親照料問題,業經本院發函,並經宜蘭縣政府函覆稱:已派員對被告之母黃月嬌進行訪視評估,認黃月嬌目前生活無虞,且照顧支持系統佳,將持續追蹤其生活狀況,提供所需相關服務,並提供聯絡電話,供其隨時電洽等語,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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