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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周純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周純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77號審理,於101 年1 月20日判決,並於101年3 月1 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周純純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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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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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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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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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15日 │100年11月16日 │100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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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板橋地檢100年度 │士林地檢100年度 │板橋地檢100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4631號 │偵字第14337號 │偵字第228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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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548│100年度易字第 │
│實│ │3659號 │號 │3477號 │
│審├─────┼────────┼────────┼────────┤
│ │判 決日 期│100年11月25日 │100年12月28日 │101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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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548│100年度易字第 │
│決│ │3659號 │號 │3477號 │
│ ├─────┼────────┼────────┼────────┤
│ │確 定日 期│100年12月23日 │101年2月29日 │101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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