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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964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41 號被告呂明哲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1 年3 月24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1 個,爰依刑法第40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呂明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6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1 年3 月24日期滿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86 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零錢包1 個,確屬仿冒「LOUISVUITTON 」商標之商品,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LV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1 份在卷足證,自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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