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恐嚇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2651號)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送達證書8 件、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4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共3 份、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新舊門牌整編號次對照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張(被告部分)等在卷可稽。
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