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806,2012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開
具 保 人 古芳玉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古芳玉因受刑人即被告林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雖經聲請人依其居所一址(新北市○○區○○路二段五二二巷十一號四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惟被告之設籍地址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今已遷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三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而被告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之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乃係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遍查全卷以觀,並未附有被告上開設籍地址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是可認聲請人並未將傳票寄送至被告上開設籍地址以為送達,顯然聲請人未經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另聲請人縱認被告之上開設籍地址為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無法為實質送達,或可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亦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達到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本件被告顯未經聲請人按設籍地址送達傳票,甚或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達到合法送達傳票之效力,送達程序尚嫌疏漏,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