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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志清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志清因被告林祐陞犯詐欺案件(100 年度執更字第4042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723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祐陞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4042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一紙,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各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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