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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73 號被告林義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期滿。
扣案之盜版光碟共1 片及盜版影印書籍12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
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 號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義宏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6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於101 年3 月2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 盜版光碟1 片及盜版影印書籍12本等物,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惟上揭扣案物均係告訴人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法務專員林德豪為蒐證而於99年8 月5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2,600 元(含運費)向被告所購得,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未登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盜版光碟1 片及盜版影印書籍12本既經被告售出,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既非屬專科沒收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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