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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景生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景生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被告得知前妻已離家1 個月餘,不知去向,且將未成年兒子丟下不管,因前妻之精神狀況已耗弱,突然離家,被告十分擔憂,而被告對於前妻之習性較為瞭解,若能讓被告交保出去,應較能即時找到,亦得先將無辜幼子安置妥適,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據實以告,並無任何推託之詞,且同案被告黃保樹亦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中,應無串證之虞,雖被告設籍地址為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然係因被告前妻有中度精神病,而岳父要申請社會補助、中低收入證明及節稅,才將戶籍設置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實際上與前妻及兒子同住,無逃亡之虞,爰聲請限制住居、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而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詹景生與同案被告黃保樹互為證人,彼此有對質詰問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嗣於101 年4 月12日以裁定將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1 年4 月20日起延長2 月在案,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被告以前揭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之家庭狀況,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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