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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輝
具 保 人 劉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度執聲沒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劉文彬因被告黃秉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254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保證金收據影本、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通知具保人應按期帶同被告報到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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