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812,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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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應時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應時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應時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案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2年11月3日,迄101年8月21日縮刑期滿。

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治療。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三、經查:受刑人李應時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確定在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2年11月3日,即將於101年8月21日縮刑期滿,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經矯正機關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鑑定結果認受刑人再犯可能性高,決議不通過治療,而函請檢察官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對受刑人為刑後強制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年4月11日北監教字第1012500197號函、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及受刑人李應時歷次之身心治療評估結果各在卷可佐。

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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