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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閩宏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閩宏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閩宏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案件,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認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是以本院乃該三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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