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820,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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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麗鳳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麗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882 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0 年6 月16日為警直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0 年6 月1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張麗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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