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82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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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一0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咖啡粉壹袋(含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壹點柒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宇廷於民國一00年七月三日二時許,為警查獲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粉一袋(含MDMA純質淨重一點七七六四公克),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而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

惟查,上開扣案摻有MDMA成分之咖啡粉,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書漏載此等條文,應予補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疑似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咖啡粉一袋(含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一點七七六四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MDMA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MDMA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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