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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世源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簡瑞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恐嚇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瑞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刑保工字第2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洪世源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或促請被告到案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 紙、送達證書3份、通知書1 件、及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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