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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益郎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7291號被告歐益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98公克,詳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 年11月9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368 號毒品鑑定書),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而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291號、第7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件存卷供參。
而該案查扣之米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0536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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