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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世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世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加計編號3 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99.05.06 │本院100 │101.02.03 │ 同左 │101.03.03 │
│ │危害│3 月,如│ │年度簡字│ │ │ │
│ │防制│易科罰金│ │第7382號│ │ │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99.06.05 │本院100 │101.02.03 │ 同左 │101.03.03 │
│ │危害│4 月,如│ │年度簡字│ │ │ │
│ │防制│易科罰金│ │第7382號│ │ │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毒品│有期徒刑│100.11.26 │本院101 │101.02.14 │ 同左 │101.03.13 │
│ │危害│4 月,如│ │年度簡字│ │ │ │
│ │防制│易科罰金│ │第216 號│ │ │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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