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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能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能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能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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