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美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1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 年度易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部分,雖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