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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雲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雲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中,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7年3 月間某日」、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97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19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88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判決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部分,雖於98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 、2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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