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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乾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乾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乾坤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乾坤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宣告刑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另如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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