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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陳世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215號判決、101 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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