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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邱馨葦
具 保 人 邱慶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慶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慶益因被告即受刑人邱馨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在案,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依具保人之住所與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15日函檢附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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