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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賓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賭博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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