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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季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季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
其立法理由之3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 月1 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
三、查受刑人何季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00 年5 月17日確定,於100 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則受刑人何季銅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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