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宏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132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宏揚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