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判,2,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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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佳璇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江冠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佳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冠瑾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2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3號處分書認再議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則發回續查)。

嗣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1 年1 月2 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擦撞聲請人後,越過十字路口停車下車查看,但旋離開,聲請人未見被告有打電話或留在現場云云。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2288號案卷全卷查證結果: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是倘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伊看到聲請人被機車壓住,就下車將聲請人的機車扶起,並有打119 叫救護車,但打不通,遂打105 問消防局電話後,致電消防局叫救護車,伊待救護車來始離開現場等語。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4536─HL號自用小貨車有在新北市○○區○○路與橋和路口停車後,被告並下車查看乙情,有卷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第31頁)。

又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後,留在車禍地點打電話,其於99年10月21日上午8 時48分撥打至105 (即查號台),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撥打至(02)00000000號,此有被告手機畫面「已撥電話」所紀錄之電話號碼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而(02)00000000號正是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中和分隊之電話號碼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各消防單位電話號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綜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可以採信。

則被告縱事後離去現場,然因其已致電央請消防局派救護車前來救護聲請人,顯不影響該條即時救護之期待,是被告駛離現場之行為,尚難認係逃逸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被告何以罪嫌不足詳加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案卷,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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