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減,16,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慶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慶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前二條(即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

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本院雖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揆諸上揭規定意旨,仍得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點理由參照)。

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2 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前均經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之命令分別入監執行,惟上開2 罪既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現尚未經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

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宣告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均應予更正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如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91.06.30),爰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已減刑之刑,適用最有利被告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