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簡再,1,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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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冠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簡字102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經核,聲請意旨表明所依據聲請再審理由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其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

,惟上開確定判決是第一審確定判決,應不得以之為聲請理由,再深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係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則應具有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等2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抵可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謂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稱其已自行承認其犯罪,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原審未予審認,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云云。

然依卷內警詢筆錄之記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民安路299巷35弄2號住處內,因毒品案為警「查獲」聲請人及其所有殘渣袋2個、藥鏟1支。

雖於新北市新莊分局警備隊內,為警偵訊時,經警方詢問聲請人「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處?」時,聲請人係答稱「最後一次是在99年10月12日23時左右,在新莊市○○街的朋友家吸食的。」

(見99年度毒偵字第8129號偵查卷第5-6頁),依上開警詢過程以觀,聲請人係於為警查獲時,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顯已發覺」後,始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縱有符合自白之規定,仍與上開自首之規定有別。

又其於99年10月15日下午11時53分許檢察官偵訊時,乃訊問聲請人「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聲請人亦答稱「99年10月12日23時左右,在新莊市○○街朋友住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同上理由,尚與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自首而受裁判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僅係自白犯罪,則聲請人以此為再審之聲請均無足採。

五、再者,縱認被告之供述符合自首之規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參看最高法院70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故若認本件原審就此自首乙節未予審酌具有「嶄新性」,惟此部分亦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其罪刑之本質不變,縱聲請人爭執其應適用自首乙節可採,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並不影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本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有間而不具「顯然性」,揆諸上開說明,當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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