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國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重量
-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重量
- (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重量
- (四)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重量
- (五)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4時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呈
- 理由
-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證人即向被告高國書購買愷他命之陳勇志、劉晉杰、徐振盛
- 二、查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 三、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 貳、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一:被告販賣愷他命與陳勇
-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被告販賣愷他命與劉晉
-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附表三:被告販賣愷他命與徐振
-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附表三:被告販賣愷他命與林志
- (五)另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且上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
-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從
- 三、沒收:
-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
- (二)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 (三)至扣案MDMA16粒(珊瑚紅色鑽石錠劑、淨重4.2687公
- 肆、證人陳勇志、劉晉杰涉嫌偽證部分:
- 一、證人陳勇志部分:
- 二、證人劉晉杰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書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共計壹萬零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國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重量,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陳勇志共3次。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重量,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劉晉杰共3次。
(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重量,並以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徐振盛1 次。
(四)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重量,並以附表四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林志鴻1 次。
(五)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14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高國書位於新北市○○區○○街91巷2 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愷他命聯絡所用之手機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共2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向被告高國書購買愷他命之陳勇志、劉晉杰、徐振盛及林志鴻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
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7 月31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0 聲監字第524 號、第577 號、第701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亦坦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
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已表示通話內容確為其與陳勇志、劉晉杰、徐振盛及林志鴻之談話無誤,再經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用以與陳勇志、劉晉杰、徐振盛、林志鴻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陳勇志通話譯文提到「香奈兒」係香水,「美金」則不知道係什麼,「七星」係煙,「蘭蝴蝶」係伊自己在吃之搖頭丸;
伊與劉晉杰通話譯文中所提到之「資料」和「車」,係渠等要去驗車之資料,提到5 台車係指有5 台車要驗車;
伊與徐振盛通話譯文中提到「丸子」,伊不知道係什麼;
伊與林志鴻通話譯文中提到「煙」、「檳榔」,係指煙、檳榔云云。
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一:被告販賣愷他命與陳勇志部分):1.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陳勇志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0 年5 月16日晚上9 、10時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被告到伊位於新北市○○區○○路「卡爾卡頌」汽車旅館201 號房之居所,販賣伊1 小包愷他命新臺幣(下同)270 元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172 頁),嗣於隔日即100 年5 月17 日22 時30分39秒被告與陳勇志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你香奈兒是用掉了嗎」、「陳勇志:沒有啊怎樣?」、「被告:有效嗎」、「陳勇志:很好啊可是熊熊變28我就不要了價錢太高了」(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100 頁),據證人陳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謂香奈兒係指愷他命(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販賣愷他命與陳勇志後,隔日被告詢問陳勇志施用愷他命之品質與情形如何,陳勇志並回應被告其施用愷他命之效果,證人陳勇志上開之證述情節與上開通話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次通話內容之「香奈兒」係指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證人陳勇志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故意誣陷被告,應屬可採,被告確有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證人陳勇志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此次之愷他命係被告請一位年輕人送來,伊將錢交給該位年輕人云云(本院卷第117 頁),然證人陳勇志自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未提及該位年輕人,且卷內亦無被告聯繫該位年輕人之通聯譯文,並佐以證人陳勇志仍證稱:伊並無該位年輕人之電話,伊僅能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17 頁),益徵證人陳勇志欲購賣愷他命之對象仍為被告而非該位年輕人,從而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堪認定,證人陳勇志嗣後翻異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2.次查,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據證人陳勇志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0 年5 月22日23時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被告到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36巷13號之居所處,賣伊4 小包愷他命共1080元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172 頁),另觀諸100 年5 月22日23時22分23秒被告與陳勇志之監聽譯文內容:「陳勇志:呀~你衣服差1 件啊」、「被告:衣服怎麼會差1 件」、「陳勇志:衣服差1 件啦」、「被告:怎麼可能」、「陳勇志:你聽懂嗎」、「被告:我就拿好了給你,怎麼可能差1 件,4 件就對了呀,你是還在睡哦」、「陳勇志:呸」、「被告:4 件呀,你說4 件呀」、「陳勇志:對呀,現在人家說穿的合身,現在要追加1件,你聽懂嗎」(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陳勇志上開證述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為5 月22日23時許及數量4 小包相符,足見證人陳勇志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故意誣陷被告,至證人陳勇志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上開監聽譯文所稱「衣服」係指BLUEWAY 、鬼洗衣服云云(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反面),然上開監聽譯文中並未提及係BLUEWAY 、鬼洗品牌之衣服,何以被告會知悉證人陳勇志所指之衣服究係何種衣服,再者,觀諸隔日即100 年5 月23日0 時11分29秒被告與陳勇志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半件就很久了我告訴你,你先用啦,不夠我晚一點再送過去啦,好不好」、「陳勇志:好啦好啦」(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102 頁),被告告知陳勇志「衣服」先「用」一下、「半件」就很久了,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應係「穿」衣服,然被告卻稱「用」衣服,且「半件」衣服亦非一般常人之用語,顯見被告與陳勇志間對於「衣服」之意含,並非一般人理解之衣服,從證人陳勇志於上開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販賣愷他命與伊,應可推知監聽譯文中所指之「衣服」應係被告與陳勇志間稱愷他命之術語無疑,是證人陳勇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有有迴護被告之情,益徵證人陳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應無疑義。
3.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業據證人陳勇志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0 年6 月16日22時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被告到伊投宿之新北市○○區○○路「卡爾卡頌」汽車旅館201 號房居所,販賣伊1 小包愷他命270 元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172 頁),並佐以100 年6 月16日22時44分19秒被告與陳勇志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喂」、「陳勇志:幹什麼?」、「被告:要準備東西過去嗎?」、「陳勇志:要啊」、「被告:你要什麼?」、「陳勇志:你想還要什麼?」、「被告:通通要」、「陳勇志:你那裡有什麼?」、「被告:我有3 種」、「陳勇志:什麼樣的?」、「被告:香奈兒、美金、七星」、「陳勇志:香奈兒」(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102 頁),且證人陳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香奈兒、美金、七星皆係指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衡諸「香奈兒」、「美金」、「七星」之一般意涵,分別係時尚名品、貨幣與香菸之品牌,三者並未有何關連性,然被告卻同時將此三種物品並列詢問陳勇志需哪一種產品,顯見此3 種物品並非指一般常人所理解之含意,是證人陳勇志上開證稱「香奈兒」、「美金」、「七星」皆係愷他命之術語,應無疑義,證人陳勇志上開之證述,核與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相符,並非憑空捏造故意誣陷被告,應屬可採。
至證人陳勇志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此次之愷他命係被告請一位年輕人送來云云(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然證人陳勇志自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未提及該位年輕人,且卷內亦無被告聯繫該位年輕人之通聯譯文,證人陳勇志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並佐以證人陳勇志仍證稱:伊並無該位年輕人之電話,伊僅能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17 頁),業如前所述,益徵證人陳勇志欲購賣愷他命之對象仍為被告而非該位年輕人,從而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應堪認定。
4.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並無監聽譯文可佐,另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與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部分,就被告所在之時間與地點係有矛盾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然綜觀上開被告販賣愷他命與陳勇志3 次之交易模式,均係以一小包270 元之單價計價,且交易之地點與方式均係由被告攜帶愷他命至陳勇志所在地交易愷他命,此3 次交易模式一致,顯見證人陳勇志所述並未有何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益徵被告確有附表一所載之犯行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陳勇志所證述及常情有所違背,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又本件並無辯護人上開所辯之情況,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確有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被告販賣愷他命與劉晉杰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晉杰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0 年6 月17日、22日、28日,分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91巷2 號4 樓住處樓下,以1500元、1500元及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各購買5 公克、5 公克及10公克之愷他命,3 次均係以現金交易,均係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163 頁),觀諸卷附100 年6 月17日12時50分22秒被告與劉晉杰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喂」、「劉晉杰:你有在家嗎?」、「被告:志鴻在這裡」、「劉晉杰:等一下你拿下來樓下就好了,我到樓下我打給你」、「被告:拿什麼啦?」、「劉晉杰:一樣,我董仔」、「被告:多少?」、「劉晉杰:一樣」、「被告:5 個資料嗎?」、「10個啦」,嗣於100 年6 月17日12時56分06秒被告與劉晉杰之監聽譯文內容:「劉晉杰:到了啦」、「被告:好」(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57頁),又觀諸100 年6月22日9 時47分50秒被告與劉晉杰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阿豐怎樣?」、「劉晉杰:你在家哦」、「被告:對啊」、「劉晉杰:我到樓下你在(再)下來」、「被告:怎麼樣嗎?」、「劉晉杰:一樣啦」、「被告:一樣是多少?5 台車?」、「劉晉杰:對啊」、「被告:好啦」,數分鐘後,於100 年6 月22日9 時50分16秒被告與劉晉杰之監聽譯文內容:「劉晉杰:喂,到了哦」、「被告:好啦」(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58頁),及觀諸100年6 月28日15時14分32秒被告與劉晉杰之監聽譯文內容:「劉晉杰:你在哪?」、「被告:在ㄍ一ㄥ啊」、「劉晉杰:小貝哦」、「被告:趕快ㄍ一ㄥ完」、「劉晉杰:小貝哦」、「被告:沒有,在家,脖子難過死了」、「劉晉杰:等一下你拿下來」、「被告:拿什麼下來?」、「劉晉杰:等一下我到了你再拿下來就好了」、「被告:拿多少?」、「劉晉杰:50」、「被告:什麼?5 台車嗎?」、「劉晉杰:50。
50」、「被告:什麼50啦,你在說什麼?」、「劉晉杰:對啦」、「被告:50。
5 台車嗎?」、「劉晉杰:什麼5 台,5 台哪夠?10台啦」、「被告:10台哦」、「劉晉杰:嗯」、「被告:好啦」,數分鐘後,於100 年6 月28日16時51分41秒被告與劉晉杰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喂」、「劉晉杰:下來啊」、「被告:好」(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59頁),綜觀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均與證人劉晉杰上開之證述內容相符,且佐以被告與證人劉晉杰之3 次毒品之交易模式,均係雙方先在電話中以術語談妥交易愷他命之種類與數量後,證人劉晉杰再至被告住處樓下,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下樓交易毒品,證人劉晉杰之證述有所憑據,合於常情而非憑空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劉晉杰所給的錢係要向其買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故證人劉晉杰上開之證述,應屬可採。
至證人劉晉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嗣後被告並未將愷他命交給伊,且將錢退還給伊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然證人劉晉杰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未提及此節,且若證人劉晉杰此部分所述為真,何以被告未交付愷他命,證人劉晉杰會連續3 次均撥打電話給被告並親自至被告家中樓下等待被告交易毒品?何以監聽譯文係出現證人劉晉杰向被告稱「一樣啦」,而非係向被告討回買愷他命之價金?證人劉晉杰對於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而違背常情之處,始終支吾其詞,未能為合理之交代(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證人劉晉杰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益徵證人劉晉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
從而,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起訴書所載之15公克、3 千5 元,與證人劉晉杰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買10公克、3 千元並不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然附表二編號3 關於愷他命之數量與金額,起訴書顯有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業如前所述,且觀諸上開100 年6 月28日15時14分32秒被告與劉晉杰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劉晉杰係叫被告將「10台車」拿下樓來,可見渠等所稱之「10台車」顯非一般常人所指之汽車,是被告辯稱10台車係指要驗車之數量,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陳述,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附表三:被告販賣愷他命與徐振盛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振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伊於100 年6 月16日22時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約定購買愷他命事宜,通話後約30分鐘,伊到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91巷2 號4 樓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900 元3 公克之愷他命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110 頁),並佐以100 年6 月16日22時12分36秒被告與徐振盛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喂,怎樣啦?」、「徐振盛:你在哪?」、「被告:我在洗澡啦」、「徐振盛:幹你娘,你快來,拿丸子來啦」、「被告:哭爸,好啦」、「徐振盛:快一點,來118 啦」(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73頁),,據證人徐振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上開監聽譯文中所指之「丸子」係指愷他命(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徐振盛之證述與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徐振盛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且佐以被告嗣證人徐振盛於本院為上開對其不利之證述內容後自承:伊確實於當日有拿愷他命給徐振盛等語(本院卷第112 反面),足見徐振盛確實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無疑,證人徐振盛之證述,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伊不知「丸子」係什麼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翻異前詞,改稱其與徐振盛合資購買云云(本院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所辯,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益徵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無疑義。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附表三:被告販賣愷他命與林志鴻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鴻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0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許與被告通電話約定愷他命交易時間係通完電話後約半小時,由被告騎機車到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街111 巷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5 公克共1500元之愷他命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16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針對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補充證述:伊與被告在電話中約定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與代價後,嗣被告先至伊住處後,伊與被告再一同至樹林區○○路之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在該汽車旅館將上開5 公克愷他命交給伊,伊將1500元交付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2 頁反面),而卷附100 年7 月6 日9 時32分09秒被告與林志鴻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喂,怎樣?」、「林志鴻:在家嗎?」、「被告:對啊。」
、「林志鴻:拿2 件衣服來給我」、「被告:什麼?」、「林志鴻:等一下煙買5 包來給我」、「被告:好啦」、「林志鴻:家裡」、「被告:阿買一下檳榔」(100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卷第88頁),亦可見證人林志鴻確實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拿「衣服」至其住處,而該術語「衣服」之意含,據證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指愷他命無誤(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林志鴻之證述內容與譯文之內容相符,其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亦與上開證人陳勇志證述「衣服」係愷他命相符,是證人林志鴻確實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無疑,且被告嗣證人林志鴻於本院為上開對其不利之證述內容後,並自承:伊確實於當日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拿5 公克愷他命給林志鴻,林志鴻出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2 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若林志鴻所指「衣服、檳榔、煙」均係指愷他命,直接稱要多少衣服、多少煙、多少檳榔即可,何必分開陳述「兩件衣服」、「檳榔一粒」、「五包煙」,故均是否指為愷他命,無從得知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惟證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衣服」係指愷他命,而被告亦坦承其確實有交付5 公克愷他命給林志鴻,林志鴻則出1500元等情,業如前所述,是被告先前辯稱「衣服」並非指愷他命、伊與林志鴻係合資購買云云,顯然前後供述不一,並無足採,另「檳榔」、「煙」究竟是否均指愷他命並無關宏旨,證人林志鴻已明確證稱「衣服」係指本件之愷他命,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另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且上揭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顯示被告對於不同對象,交易之價格、毒品之品質均能有所調整,已顯示其出售價格隨毒品純度、成分而改變,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是被告上揭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自10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7 月31日上午10時止之全部通聯紀錄及全部監聽譯文,以核對基地台位置及通話後被告是否有交付毒品等情,然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等人證述明確,核與卷附監聽內容相符,業如上所述,且卷附之監聽譯文均已明確載明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前後之全部通話譯文及基地台位置,足以證明辯護人欲聲請調查之上開待證事實,另其他日期之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與本案爭點無關,從而,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通聯紀錄,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之時間、地點,而僅記載本件經警查獲時,扣得若干第二級毒品MDMA,尚難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此部分並未起訴,並說明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應予以刪除等情(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就此節自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且其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且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及兼衡犯罪次數、交易金額,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2年,核屬過輕,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
查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財物現金共計10,02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上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販毒連絡工具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MDMA16粒(珊瑚紅色鑽石錠劑、淨重4.2687公克)、MDMA18粒(藍色圓形錠劑、淨重5.5130公克)、愷他命1 袋(淨重0.7840公克)、愷他命1 瓶(淨重0.4430公克)、分裝袋14包、K 盤3 個、分裝瓶10個、鏟管2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6 萬4200元,據被告供稱分別為其所施用之毒品、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關之物品(本院卷第123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有何關連,爰不宜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證人陳勇志、劉晉杰涉嫌偽證部分:
一、證人陳勇志部分:審酌證人陳勇志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應據實證言,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被告是否販賣愷他命等詞,涉嫌故為虛偽陳述:此次之愷他命係被告請一位年輕人送來,伊將錢交給該位年輕人云云(本院卷第117 頁),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涉嫌故為虛偽陳述:監聽譯文中之「衣服」係指BLUEWAY 、鬼洗衣服,並非愷他命云云(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反面),又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於被告是否販賣愷他命等詞,涉嫌故為虛偽陳述:此次之愷他命係被告請一位年輕人送來云云(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均企圖影響本案審判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此部分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證人劉晉杰部分:證人劉晉杰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應據實證言,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關於附表二被告是否販賣愷他命等詞,涉嫌故為虛偽陳述:嗣後被告並未將愷他命交給伊,且將錢退還給伊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企圖影響本案審判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此部分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蘇 揚 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與陳勇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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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 │毒品種│被告與陳勇志│宣告刑 │
│ │ │ │ │類及重│聯絡所使用之│ │
│ │ │ │ │量 │手機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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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新北市│270 元│愷他命│0000000000號│高國書販賣第三級毒品│
│ │5 月16│樹林區│ │1 小包│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日晚上│中正路│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10時許│「卡爾│ │ │ │物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
│ │ │卡頌」│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汽車旅│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館201 │ │ │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 │號房 │ │ │ │壹支(含門號○九三六│
│ │ │ │ │ │ │九一九三三九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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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桃園縣│1080元│愷他命│0000000000號│高國書販賣第三級毒品│
│ │5 月22│龜山鄉│ │4 小包│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日23時│幸美三│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許 │街36巷│ │ │ │物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捌│
│ │ │13號 │ │ │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 │ │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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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在新北│270 元│愷他命│0000000000號│高國書販賣第三級毒品│
│ │6 月16│市樹林│ │1 小包│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日23時│區中正│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許 │路「貝│ │ │ │物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
│ │ │爾頌」│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汽車旅│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館 │ │ │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三六│
│ │ │ │ │ │ │九一九三三九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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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販賣與劉晉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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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 │毒品種│被告與劉晉杰│宣告刑 │
│ │ │ │ │類及重│聯絡所使用之│ │
│ │ │ │ │量 │手機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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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新北市│1500元│愷他命│0000000000號│高國書販賣第三級毒品│
│ │6 月17│樹林區│ │5 公克│ │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 │日12時│潭興街│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56分通│91巷2 │ │ │ │物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 │話後數│號4 樓│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分鐘許│住處樓│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下 │ │ │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三六│
│ │ │ │ │ │ │九一九三三九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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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新北市│1500元│愷他命│0000000000號│高國書販賣第三級毒品│
│ │6 月22│樹林區│ │5 公克│ │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 │日9 時│潭興街│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50分通│91巷2 │ │ │ │物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 │話後數│號4 樓│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分鐘許│住處樓│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下 │ │ │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九三六│
│ │ │ │ │ │ │九一九三三九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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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新北市│3000元│愷他命│0000000000號│高國書販賣第三級毒品│
│ │6 月28│樹林區│(起訴│10公克│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 │日16時│潭興街│書誤繕│(起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51分通│91巷2 │為3500│書誤繕│ │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 │話後數│號4 樓│元,經│為15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分鐘許│住處樓│公訴檢│克,經│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下 │察官更│公訴檢│ │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正為30│察官更│ │支(含門號○九三六九│
│ │ │ │00元)│正為10│ │一九三三九號SIM 卡壹│
│ │ │ │ │公克)│ │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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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販賣與徐振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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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 │毒品種│被告與徐振盛│宣告刑 │
│ │ │ │ │類及重│聯絡所使用之│ │
│ │ │ │ │量 │手機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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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新北市│900 元│愷他命│0000000000號│高國書販賣第三級毒品│
│ │6 月16│樹林區│ │3 公克│ │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 │日22時│潭興街│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許 │91巷2 │ │ │ │物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
│ │ │號4 樓│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住處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九三六九一│
│ │ │ │ │ │ │九三三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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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販賣與林志鴻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種│被告與林志鴻│宣告刑 │
│ │ │ │類、重│聯絡所使用之│ │
│ │ │ │量與價│手機號碼 │ │
│ │ │ │格 │ │ │
├──┼───┼───────┼───┼──────┼──────────┤
│ 1 │100 年│被告先至林志鴻│愷他命│0000000000號│高國書販賣第三級毒品│
│ │7 月6 │位於新北市樹林│5 公克│ │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 │日9 、│區○○街111 巷│、1500│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10時許│住處後,與林志│元 │ │物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 │ │鴻一同至在新北│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市○○區○○路│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貝爾頌」汽車│ │ │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
│ │ │旅館內,在該汽│ │ │壹支(含門號○九三六│
│ │ │車旅館內交付右│ │ │九一九三三九號SIM 卡│
│ │ │列之愷他命並收│ │ │壹張)沒收之。 │
│ │ │取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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