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135,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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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9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光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100 年3 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嗣於87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惟於假釋期間內,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又19日,嗣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8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旁某巷子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412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07公克;

驗餘淨重0.0286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E03672 號)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07公克,驗餘淨重0.0286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1月7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100年3 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07公克;

驗餘淨重0.028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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