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亓國鈞之父亓保安(已歿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0日)與
- 二、案經亓國經、亓莊雪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 ㈡、又亓俊峰於90年5月29日以其本人名義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 ㈢、而亓俊峰於95年8月7日死亡之事實,有亓俊峰之戶籍謄本
- ㈣、矧被告於99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對告訴人亓國經請求
- ㈤、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可以採
- 三、核被告亓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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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亓國鈞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於101年2月1日受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9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亓國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亓國鈞之父亓保安(已歿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20日)與亓國經之父亓俊峰(已歿於95年8 月7 日)為同胞兄弟關係,亓莊雪為亓俊峰之妻。
詎亓國鈞明知坐落於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正路216 巷84之3 號房屋乃係亓俊峰所有,並登記在亓俊峰名下;
且由亓俊峰於90年5 月29日向改制前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建物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0年7 月2 日補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1 紙(建號:臺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在卷,係亓俊峰無訛。
亓國鈞竟意圖使亓國經、亓莊雪受刑事處分,竟於99年7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亓國經、亓莊雪2 人明知上開房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於90年8 月間,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謊稱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申請補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致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並補發前揭建物所有權狀予亓國經、亓莊雪,而對亓國經、亓莊雪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此一告訴案件,業經該管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235 號對亓國經、亓莊雪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以此方式向該管檢察官誣告亓國經、亓莊雪犯罪。
二、案經亓國經、亓莊雪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亓國經、亓莊雪指訴情節,互核相符;
另就被告亓國鈞於偵查供述可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所有人係亓俊峰,並於亓保安過世後,於90年8 月間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即發現亓俊峰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手續之事實明確;
又被告因處理房產繼承之問題,曾與告訴人亓莊雪溝通,但告訴人亓莊雪置之不理;
另其於97年12月2 日請求告訴人亓國經處理房屋產權之問題,但告訴人亓國經拒不處理,嗣又將被告捐贈之土地持分歸還被告,致被告須繳交地價稅,方於99年7 月16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同日具狀至本院對告訴人亓國經、亓莊雪提起民事訴訟之全情;
而被告於亓保安逝世後,其兄亓國華曾對其提告,在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亦知亓俊峰均有親自到庭之事實;
另被告確實向該管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人亓國經、亓莊雪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之事實,有被告99年7 月10日具狀之刑事告訴狀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4673號影卷第1 至4頁)可參。
㈡、又亓俊峰於90年5 月29日以其本人名義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臺北縣板橋市○○段00000-000 建號書狀補發登記,嗣由該地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2 日補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之情,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90年5 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切結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4673號影卷第18、38至43、57頁)。
又亓保安於90年5 月20日死亡後,被告於90年8 月13日即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嗣於90年11月13日繳清遺產稅,並由國稅局於90年12月12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徵被告至遲於90年11、12月間應已知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曾於90年5 月29日申請補發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2 紙(見99年度他字第4673號影卷第58至72頁)。
㈢、而亓俊峰於95年8 月7 日死亡之事實,有亓俊峰之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4673號影卷第50至53、150 頁);
亓保安於90年5 月20日死亡之事實,亦有亓保安之戶籍謄本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4673號影卷第66至70頁);
且告訴人亓國經、亓莊雪均未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實,有99年度他字第4673號99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673號影卷第154 、155 頁);
且被告於91至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均由亓俊峰擔任上開案件告訴代理人,且亓俊峰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曾到庭陳述,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調偵字第1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資參佐;
而被告誣指告訴人2 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之案件,業據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亦有該管99年度偵字第272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㈣、矧被告於99年7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對告訴人亓國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之事實,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
另告訴人亓國經自88年3 月7 日出境後迄90年9 月18日始入境之事實,有告訴人亓國經自8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23日止之入出境查詢明細可據。
㈤、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可以採信的。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予定罪處罰。
三、核被告亓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以1 狀誣告2 人,只犯1 個誣告罪,無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適用餘地,故被告同時誣告告訴人2 人,應僅成立1 個誣告罪。
另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於本院程序中為自白誣指事項為屬虛構,徵諸上述,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進而誣指告訴人涉犯刑責,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偵查,且造成司法資源之減損,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犯罪後於本院尚悉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按:被告前經因案受徒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諭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附帶說明),有本院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條件,有本院101 年4 月5 日之調解筆錄所附和解書可參,是其確顯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鄧煜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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