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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偉倫」署押共計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偉倫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由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共4 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4 罪)、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徐偉倫猶不知悔改,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中,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11 號統一超商內,復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徐偉倫涉犯竊盜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1時由警方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後接受詢問時,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曾偉倫」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偉倫」之署押共計28枚(含簽名10枚、指印18枚,詳細簽名及指印枚數如附表所示),並於其中附表編號6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上,書立「不用通知」之文字,表示告知警方毋庸通知其親友其已遭警方逮捕之意思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持之向警方行使該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曾偉倫及警察機關調查、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因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傳訊曾偉倫後,將徐偉倫所蓋印之上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結果與徐偉倫指紋卡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徐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證人王昶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將前揭時、地為警逮捕時自稱「曾偉倫」之人之指紋送驗,結果確與被告之檔存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100004986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詳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至51頁】,並有證人王昶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上開偵字卷第37頁),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其上偽造簽名及捺印之文件附卷可佐(詳上開偵字卷第4 至8 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3頁、第30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經查:1.文件雖名為「通知」,但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 、第100條之3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
被告答覆:不用(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同意夜間詢問。
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判決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4 、5 、7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通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上,冒用「曾偉倫」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僅係處於受告知人、受詢問人、受通知人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上書寫「不用通知」之文字,並於該文字後方簽署「曾偉倫」之名,由形式上觀察,其內容足以表彰係曾偉倫本人所立具而告知警方毋庸通知其親友其已遭警方逮捕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其繼而持以交付給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偉倫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偽造「曾偉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查緝,始先後密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曾偉倫」簽名及指印(包括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中之偽造署押部分),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故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編號1 、2 、3 、4 、5 、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偉倫」署押之行為,因係屬於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中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亦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內而不另論處。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逃避通緝,即率爾冒用曾偉倫之名義應訊,並偽造曾偉倫之簽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曾偉倫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使偵查機關追訴對象錯誤,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文書1 紙,業已因行使而成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歸檔存查之文件,自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之「曾偉倫」簽名、指印,既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 地 點 │ 文書名稱 │ 偽造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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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曾偉倫」之│
│ │上午6 時55分│民治街111號 │山分局扣押筆錄(詳│簽名3 枚、指│
│ │許 │ │上開偵字卷第16至18│印3 枚 │
│ │ │ │頁) │ │
├──┼──────┼──────┼─────────┼──────┤
│ 2 │100年1月23日│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曾偉倫」之│
│ │ │ │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簽名1 枚 │
│ │ │ │/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
│ │ │ │書(詳上開偵字卷第│ │
│ │ │ │20頁) │ │
├──┼──────┼──────┼─────────┼──────┤
│ 3 │100年1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曾偉倫」之│
│ │中午12時許 │察局海山分局│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調│簽名2 枚、指│
│ │ │江翠派出所 │查筆錄(詳上開偵字│印14枚 │
│ │ │ │卷第4至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0年1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曾偉倫」之│
│ │上午8 時12分│民治街111號 │山分局權利告知書(│簽名1枚 │
│ │許 │ │詳上開偵字卷第21頁│ │
│ │ │ │ │ │
├──┼──────┼──────┼─────────┼──────┤
│5 │100年1月23日│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曾偉倫」之│
│ │ │ │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通│簽名1枚 │
│ │ │ │知(詳上開偵字卷第│ │
│ │ │ │22頁) │ │
├──┼──────┼──────┼─────────┼──────┤
│6 │100年1月23日│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曾偉倫」之│
│ │上午8 時12分│ │山分局通知(詳上開│簽名1枚 │
│ │許 │ │偵字卷第23頁) │ │
├──┼──────┼──────┼─────────┼──────┤
│7 │100年1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曾偉倫」之│
│ │ │察局海山分局│果 │簽名1 枚、指│
│ │ │江翠派出所 │ │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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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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