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54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2 號審理,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就甲○○於100 年8 月16日誣告B 女(卷內代號3433HK1000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確有於民國100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1 巷巷內,對前往該巷欲取回停放在該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告訴人A 女(59年7 月生,卷內代號3433HK1000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這輛車已經停放於此4 個月,應於每月向我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作為停車費」、「如果不繳停車費,今日你就不用將車輛開走,你可以看看停在你這輛車輛後面的汽車4 顆輪子都沒有氣了,就是因為車主一直將汽車停在這裡又沒跟我解決」、「如果你的車子4 顆輪胎都沒有氣的話,去修理也划不來」等加害他人財產之話語,致告訴人A 女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現金2,000 元作為取車代價;
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OO超商」,見告訴人即A 女之胞姊B 女(54年11月生,卷內代號3433HK100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處理前揭事宜,單獨在上址店內撰寫停車費收據,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乘四下無人之機,自後方強行環抱B 女,並稱「現在沒人沒關係,讓我抱一下」等語,又不顧B 女以言語、手臂反抗,接續以雙手強行左、右來回抓捏B 女兩胸達數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對B 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
竟意圖使A 女及B 女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8 月16 日 上午10時32分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申告,對A 女及B女提起誣告之告訴,誣指A 女及B 女虛構前揭事實,分別誣告被告恐嚇取財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認定為強制猥褻)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且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2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2 號審理中,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向臺北地檢申告誣指A 女、B 女誣告其性騷擾之事實,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2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2 號審理中,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向臺北地檢誣指B 女虛構事實誣告其性騷擾部分,及其於同年8 月16日向新北地檢申告誣指B 女誣告其性騷擾部分之行為,係就同一事實對B 女提出告訴,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則本件追加起訴關於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在新北地檢誣指B 女虛構事實誣告其性騷擾部分,僅屬被告基於單一誣告B 女之犯意而重複提出告訴,與前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254號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
職是,前揭追加起訴關於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在新北地檢誣指B 女虛構事實誣告其性騷擾部分,即應認已經前揭案件認定為該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一併審究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2 號、第2152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該部分被告係一人犯數罪,而於101 年10月11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與法容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檢察官追加起訴關於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在新北地檢申告誣指A 女虛構前揭恐嚇取財事實誣告其恐嚇取財犯行,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2 號、第2152號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