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四、按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
- 五、扣得之現金3,600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媒介、容留詹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 ㈢、惟查:起訴書上開內容,僅泛稱「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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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勇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日報表壹張、計時單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經營「優閣茶坊」,實際負責店內業務,並僱用已滿18歲之女服務生吳婉甄、詹玉雲、林孟欣而居間介紹其等與不特定男子發生性交行為(即口交之性交行為,直至男客射精)、猥褻行為(即撫摸、按摩男客之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向男客收費,從中抽取800 元牟利,其餘則歸該次服務小姐所有,而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18時30分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以上開消費方式,居間介紹、容留吳婉甄與男客李坤清在上址店內包廂內,由吳婉甄為男客李坤清為撫摸、按摩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及於同年月14日18時30分許,以上開消費方式,居間介紹、容留詹玉雲與男客梁立志在上址店內7號包廂內,由詹玉雲為男客梁立志進行口交之性交行為,及於同日18時45分許,以上開消費方式,居間介紹、容留林孟欣與男客李坤清在上址店內5 號包廂內,由林孟欣為男客李坤清為撫摸、按摩性器官之猥褻行為。
嗣於同日19時30許,經警方前往上址臨檢,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3,600 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日報表1 張、計時單10張及非被告所有、使用過之濕紙巾1 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核與證人詹玉雲、林孟欣、吳婉甄於警詢中、證人梁立志、李坤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54頁、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工作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5 月15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優閣茶坊」現場圖、訪查記錄各1 份、「優閣茶坊」照片暨現場查獲照片共6 張、受僱切結書6 份、計時單10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29頁至第35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3,600 元、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日報表1 張、計時單10張及非被告所有之使用過之濕紙巾1 團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係屬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而非客觀之行為,故行為人若兼有使男女為性交及猥褻之意圖,自應併論之,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經營「優閣茶坊」聘僱之已滿18歲之女子詹玉雲與男客梁立志從事口交之性交行為,及其所聘僱之已滿18歲之女子林孟欣、吳婉甄與男客李坤清從事撫摸性器官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加以居間安排並收容留置,容任前開行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優閣茶坊」內發生,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又其藉此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而自男客每次支付之1,800 元中抽取800 元為其所得,足見被告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林孟欣、吳婉甄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且記載被告係意圖營利媒介、容留詹玉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事實,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之犯行予以審理,又意圖營利媒介、容留猥褻、性交罪係規定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18時30分前之101 年8 月間某日某時、101 年8 月14日18時30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違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7 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得之現金3,600 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媒介、容留詹玉雲、林孟欣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中雖有詹玉雲、林孟欣等人當日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報酬,惟因尚未交付予詹玉雲、林孟欣等人,故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及扣案之日報表1 張、計時單10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使用過之濕紙巾1 團,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不包括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經營上址「優閣茶坊」,媒介成年女子詹玉雲、林孟欣、吳婉甄與不特定男子為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即為男客進行口交之性交行為及撫摸、按摩男客之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並以每小時1,800 元之代價向男客收費,從中抽取800 元牟利,其餘則歸該次服務小姐所有,而居間介紹詹玉雲等女子與男客在上址處所內為性交、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於該段期間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惟查:起訴書上開內容,僅泛稱「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成年女子詹玉雲、林孟欣、吳婉甄與不特定男子為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即為男客進行口交之性交行為及撫摸、按摩男客之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並以每小時1,800 元之代價向男客收費,從中抽取800 元牟利,其餘則歸該次服務小姐所有」云云,未就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各次實際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時、地、男客、次數等事實逐一指明,且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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