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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哲
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30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益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8 罪)、3 月15日(共3 罪)、4 月(共6 罪)、4 月15日、5 月(共3 罪)、5 月15日(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9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陳益哲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同時寄藏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118 號之21住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沙士」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保管寄放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旋即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房間走道之置物櫃內。
嗣於100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益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陳益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非法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6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手槍1 支與子彈共8 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子彈8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實彈試射,其中5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481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0016158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寄藏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與子彈5 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於100 年10月中旬某日之同一時間,在其住處之同一地點,受綽號「沙士」之男子委託而代為寄藏保管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與子彈5 顆,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8 罪)、3 月15日(共3 罪)、4 月(共6 罪)、4 月15日、5 月(共3 罪)、5 月15日(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9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如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受綽號「沙士」之男子委託而代為藏放,但並未提供該綽號「沙士」男子之其他年籍資料,檢警機關因而未能依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其前手即綽號「沙士」之男子乙情,則有被告100 年11月2 日調查筆錄、同日訊問筆錄、板橋地檢署101 年2 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 年3 月19日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第70頁、第72頁),足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之自白,且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另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知悉綽號「沙士」之男子有販賣槍械之行為,且綽號「沙士」之男子係因警方積極查緝槍械,始委託其代為藏放保管,是被告寄藏附表所示之槍彈目的,既然在掩護綽號「沙士」販賣或持有槍彈之犯行遭檢警機關破獲,動機已非良善,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認此等情況屬情可憫恕,而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將鼓勵他人代為保管槍械,而可能造成日後槍枝的氾濫,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目的,相互衝突,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要屬無疑,亦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卻仍受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與子彈5 顆,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而其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時間未長即遭警查獲,而其保管寄藏期間,並未用以傷害他人或供其他犯罪所用,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之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業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已如前述,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5 顆以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已因全部送驗試射用罄,存於該8 顆子彈內之彈藥,均因擊發燃燒殆盡,而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個)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2 │子彈 │5顆 │⑴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實│
│ │ │ │ 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 │ │ │ 力。 │
│ │ │ │⑵經試射而用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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