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2264,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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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輝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 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慶輝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刀1 把(未扣案),進入其先前鄰居王永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欲向王永淳借用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遭拒絕後,隨即取出預藏之上開短刀1 把抵住王永淳頸部,並恫嚇稱:「幹你娘,我殺了你,你拿不拿」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王永淳不能抗拒,乃自行拿出其所有皮包,任由莊慶輝取強取該皮包內之現金1300元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以徒手開啟陳彥樺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進入其內竊取陳彥樺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 張及富邦銀行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面額3545元之支票1 紙),得手後逃逸,嗣經王永淳、陳彥樺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王永淳、陳彥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證人王秋美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者),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王永淳、陳彥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證人王秋美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王永淳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王永淳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慶輝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彥樺所有車內咖啡色側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 張及富邦銀行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面額3545元之支票1 紙)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樺於警詢時所指述車內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指認放置贓物現場照片1 張、贓物照片1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王永淳取得現金1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子,伊一開始是要跟王永淳借3 千元,他不願意,所以伊就用手比王永淳的脖子,伊應該是只有比下巴那邊,不是用手比脖子那邊,伊比完之後王永淳就拿錢出來,伊只是用手比王永淳下巴嚇嚇他,恐嚇他而已云云,辯護人亦主張:就被害人之體力、感官、及精力而言,被告確實不需要持刀才能令其交出財物,被告可能僅因為有言語上的恐嚇,並以虛假的肢體威嚇,就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交出財物,本諸罪疑惟輕,本案是否已經造成至使不能抗拒或者是否有加重強盜之情節,並非無疑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伊於101 年6月22日11時15分許,在自家時遭一名男子持刀進入家內抵住脖子,揚言跟伊要求3 千元,伊不給他,該名男子伸手進入伊的褲子口袋拿出皮夾,將皮夾內的現金約1300元全部拿出後,又逕自將伊身旁的電話線拔毀,當天伊家的門沒關,嫌疑人自己進入伊家,伊當時坐在客廳內,他就問伊有沒有3 千元,伊跟他說沒那麼多錢,他不相信,隨後拿出一把長約15公分的短刀抵住伊的脖子後說「你不拿錢出來我就殺了你」,伊當場被他嚇到,他就自己動手從伊的口袋內掏出伊的皮夾,將伊身上僅存的1300元搶走,他搶完伊後往巷口(中正路二段)跑掉,伊現在回憶起犯嫌當時的特徵為半禿頭帶有白髮,身材微胖,身高約165 公分左右,犯嫌就是警方偵辦一件竊盜案之嫌疑人為莊慶輝,就是他,打死伊也記得他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其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家看電視,被告來跟伊借三千元,伊說不要,他就拿一把小刀放在伊的脖子上,他說「拿不拿,不拿出來我就殺了你」,他就把伊包包的錢總共1300拿出來,然後又就把伊的電話線拔掉之後就跑走了等語(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101 年6月22日早上被告有到你住處跟你見面?)有。」

、「(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拿錢?)有。」

、「(檢察官問:拿多少錢?)1000多元。」

、「(檢察官問:被告一開始是向你要1000多元,還是更多?)一開始要借3000元,我說我沒有,他就拿刀出來,罵三字經「幹你娘」,有說我殺了你,你拿不拿。」

、「(檢察官問:被告拿刀有無指向哪邊?)被告就是從口袋把刀子拿出來。」

、「(檢察官問:被告拿刀出來有無抵住你的脖子?)有。」

、「(檢察官問:被告是伸手到你身上拿錢,還是你自己拿出錢給他?)皮包是我自己從口袋拿出來。」

、「(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因為被告拿刀抵住你的脖子,所以你才把錢交給他?)我是拿皮包出來後,然後被告就把皮包拿走了。

」、「(檢察官問:是被告拿刀抵住你脖子,你才把皮包拿出來?)是。」

、「(檢察官問:被告拿刀抵住你的脖子,你有無辦法反抗?)沒有辦法。」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由是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被告如何持刀抵住其頸部並強取其皮包內現金之主要情節,不僅前後一貫,互核大致相符,此間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質詰問之結果,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更明確證稱:「(被告問:我那天是先向你借3000元,你說沒有那麼多,我是用手比你的下巴,你才拿皮包給我,是不是如此? )被告是拿刀子出來說,錢不拿出來,就要殺掉你。」

、「(被告問:那天我並沒有說要殺掉你,還有『幹你娘,機掰』,當天是否我有罵這樣?)被告有說,且說錢拿不拿,還說『幹你娘』」等語,絲毫未見有何心虛退縮、語焉不詳之情事,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承其確有「抵住」被害人王永淳「頸部」之恐嚇、脅迫行為,之後被害人王永淳始願交出皮包之事實(參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8頁、第85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所指述上開遭被告「持刀抵住頸部」進而強盜財物之情節,尚非全然出於虛妄不實,其可信性甚高。

(二)其次,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之孫女王秋美於偵查中指稱:平常是伊跟伊爺爺王永淳一起住在上址,案發當天伊去上班,只有他一個人在家,案發後當天伊爺爺有叫警察來伊家,但是警察當天沒有做筆錄,說要回去調監視器畫面,後來29號才去做筆錄,當天來我們家的就是後來在警局幫我們做筆錄的警察等語,且證人即警員章軒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記得本案被害人王永淳於案發後,是否有報案?)其實被害人當天就報案了,發生之後就馬上報案了。」

、「(審判長問:你是如何知道被害人案發當天就報案了?)報案人年事已高口音不清,他非常驚恐跟我描述案發經過,案發當天那個時段我受命這件事情。」

、「(審判長問:被害人報案當天有無製作筆錄?)報案當天為了求證他所說的案情,所以調閱附近監視器,沒有發現這台計程車,因為被害人說嫌疑人是坐計程車來的,我其實沒有辦法清楚知道被害人說的,是哪一位嫌疑人,只知道特徵,沒有辦法清楚依據地緣關係掌握犯嫌之真實身分,因為當天我身邊有比較資深的學長,他告訴我說犯嫌的名字就莊慶輝,以前是他的鄰居,但是現在犯嫌都沒有住在那邊,因為沒有及時掌握到嫌疑人,所以沒有立即為被害人製作筆錄。」

等語,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事情發生那天有無去報案?)有。」

、「(審判長問:後來為何隔這麼多天才去派出所做筆錄?)是警察找到被告才叫我去製作筆錄。」

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害人王永淳於案發後之當日隨即向警方報案,然因警方尚未掌握相關具體事證,乃未立即為被害人王永淳製作筆錄,但被害人王永淳於案發當日,其身心顯然受到不小之侵害,以致於急切向警方報案處理,且於向警方陳述案發經過時仍帶有驚恐之情緒,凡此適可佐證被害人王永淳上開指證遭被告「持刀」強取財物之真實性。

(三)至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辯護人問:被告的刀子是架住你,還是距離你有一點距離?)被告的刀子沒有架在我的脖子,刀子當時離我有一段距離。」

、「(檢察官問:被告是伸手到你身上拿錢,還是你自己拿出錢給他?)皮包是我自己從口袋拿出來。」

云云,是其就被告於案發時持刀脅迫其身體之部位為何,以及究係其本身拿出皮包或係由被告自行拿出皮包後取走其內現金1300元之情節,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說法不盡相符,然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你一開始在警局及今日作證剛才有說被告的刀子有抵住脖子,為何與你剛才說放在肩膀有點不一樣?)我記不了那麼多。」

、「(審判長問:你剛才說皮包是你自己拿出來,被告把皮包搶走,被告是否在你面前把皮包裡面的錢拿走?)被告把我皮包的拉鍊拉壞了,把錢拿走。」

、「(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是你自己把皮包拿出來,為何在警局說是被告自己動手把皮包拿出來把錢拿走,何者為真?)我記不起來,太久了。」

等語,再參酌本件案發當時事出突然,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於案發時已屆齡83歲,年事已高一情,此有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內年籍資料欄在卷可證,衡情自難期年邁之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於事發後猶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時之枝微細節及所有完整過程,尚不能以此遽認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所為之證詞有何指述不一之明顯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事,自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於本院審理時雖始終無法明確指述被告所持刀子種類為何,僅能證稱:「(辯護人問:刀子是什麼顏色?)我搞不清楚。」

、「(審判長問:你看到是什麼樣的外觀,讓你可以確認那一把刀子?)就是一把小刀。」

、「(審判長問:有無看到刀子的金屬部分?)我現在記不起來。」

、「(審判長問:是否記得被告手拿什麼刀子?)記不得。」

等語,然其無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當時確實有「持刀」一事,業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僅一再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看到刀子,還是你認為那個東西是刀子?)我有看到刀子。」

、「(辯護人問:刀子有無刀柄?)沒有刀柄,就是小刀(用食指跟拇指張開比小刀的長度)。」

、「(辯護人問:是先發現有東西抵住你脖子,還是先看到有刀子?)是先看到有刀子。」

、「(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從哪裡拿出刀子?)被告從褲子的口袋拿出刀子。」

、「(辯護人問:被告在拿刀子威脅你的時候,你都可以看到刀子在哪裡?)什麼刀不知道,被告就說要殺掉我。」

、「(辯護人問:被告如何又拿刀子,又拿你的皮包掏錢?)被告是左手拿刀,右手拿錢。」

、「(審判長問:能否確認被告當時手上有拿東西?)進來時沒有,被告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被告才拿出來刀子,說「幹你娘」。」

等語,此間經辯護人當庭取出黑色原子筆1 支,在相距約三步之距離,提示予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進行辨認之結果,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仍能正確無誤指證稱:「原子筆,黑色,長度不清楚。」

等語,堪信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雖然年事已高,記憶力或有不若常人,然在近距離內之眼力及觀察物體之判斷能力,尚與正常人無異,如此則其所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刀」強盜之情節,應非出於「誤認」,甚屬可採。

(五)此外,被告與被害人王永淳先前係鄰居關係,其2 人間並無任何仇恨嫌隙一情,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外(參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參見偵卷第7 頁),衡情被害人王永淳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涉犯本案持刀強盜重罪之可能性或不良動機存在。

況且,被告初於警詢時原全盤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事發時即101 年6 月22日11時15分許,伊人在三峽祖師廟榕樹下那邊乘涼,伊沒去被害人王永淳家中犯案,也沒有到被害人家中後跟被害人要求3000元未果後,逕拿出身上預藏之短刀1 把抵住被害人脖子上,趁被害人驚恐之際而伸手拿取被害人身上金錢1300元得逞之行為,伊沒有去云云(參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云云;

此間於偵查中始鬆口供承:伊是用手比在王永淳脖子上,他應該是以為伊拿刀,他自己就拿1300元給伊云云;

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亦供稱:伊是用手去比王永淳的脖子,伊2 人是面對面,他是自己從口袋拿1 千多元給伊云云,然隨即又改稱:伊應該是只有比「下巴」那邊,不是用手比脖子那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又坦承:伊有用手比著(被告當庭做出用食指橫著抵住自己脖子的動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針對案發時究有無前往被害人王永淳住處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及究係使用何手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之辯解,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尤難令人輕信其所辯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則仍應以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淳所指證被告確有「持刀」強盜財物之情節,較屬可信,被告一再辯稱其並無持刀強盜之說法,無非俱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是以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戕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予以審認。

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

被害人能否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46歲四肢健全之壯年人,被害人王永淳則為高齡83歲之老人,獨自一人在住處內,猝然遭遇被告持刀抵住其頸部之要害部位,孤立無援,對其人身安全造成立即急迫之危險,衡情已足以抑制被害人自由意志,至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搶奪、恐嚇、毒品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知安份守己,尋求正常工作謀生,僅因欠缺生活費花用,即鋌而走險,不僅竊取他人車內之物品,竟又手持短刀強取年老被害人之隨身財物,以供其生活花用,不惟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惡性不輕,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以及事發後僅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持以犯案之短刀1 把,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是以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強盜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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