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2320,2013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3號
101年度訴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濠嘉
陳俊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11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濠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鄒正軒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濠嘉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起至一○三年六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鄒正軒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俊男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鄒正軒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陳俊男應自民國一○二年一月起至一○三年八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鄒正軒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劉濠嘉與鄒正軒係友人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劉濠嘉心有未甘,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許,與陳俊男一同前往鄒正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02 室租處欲找鄒正軒理論,劉濠嘉與陳俊男均明知如以鐵撬及小型滅火器朝他人頭部揮擊,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共同基於即使造成鄒正軒受有重傷害之可能亦無妨之犯意聯絡,2 人在鄒正軒租處樓下分別撿拾鐵撬及小型滅火器後,進入鄒正軒之租處,分持鐵撬及滅火器往鄒正軒頭部任意揮擊數下,鄒正軒本能反應迅以右手隔擋,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右手尺骨骨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而鄒正軒受傷後血流滿面,劉濠嘉及陳俊男見狀後始罷手,並自行離去,嗣經鄒正軒報警並送往新泰醫院急診,再轉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救治,始免於遭受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鄒正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病歷資料,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120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濠嘉、陳俊隆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分持小型滅火器及鐵撬敲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殺人或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與犯行,被告劉濠嘉辯稱:因告訴人常要伊幫忙拿毒品,伊不勝其煩,始會與陳俊隆一同找尋告訴人,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故意云云;

被告陳俊男則辯稱:伊等僅有想要教訓告訴人,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故意云云;

被告劉濠嘉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劉濠嘉因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幫忙拿毒品,被告不勝其擾,始與被告陳俊男一同前往找尋告訴人,後來因陳俊男欲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心生不悅,動手推擠陳俊男,雙方始發生鬥毆,本件應僅係單純傷害案件,被告實無殺人或致重傷之故意云云;

被告陳俊男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僅係單純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劉濠嘉幫忙拿毒品,被告劉濠嘉不勝其擾,始找被告陳俊男一同前往教訓告訴人,被告實無殺人或致重傷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 2人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302室告訴人之租處,分持鐵撬及滅火器往鄒正軒頭部任意揮擊,鄒正軒以手護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右手尺骨骨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正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劉濠嘉係朋友關係,100 年12月25日案發當天,劉濠嘉帶陳俊男跑來按伊租處門鈴,開門後,劉濠嘉與陳俊男分持小型滅火器及鐵撬直接打敲伊頭部3 、4 下,伊手有抵擋,亦有受傷,當時伊有詢問原因,但被告都沒有任何表示,嗣後被告看到伊滿臉是血,頭都開花始罷手,並有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後來係伊自行叫救護車就醫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120 至124 頁);

告訴人鄒正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劉濠嘉與另名男子來按門鈴,開門後,劉濠嘉與另名男子衝進屋內並朝伊猛打,劉嘉濠嘉持小型滅火器猛敲伊頭,另名男子則持鐵撬猛打伊頭,當時伊有以右手阻擋,期間劉濠嘉有以台語稱「給你死」4 、5 次,另名男子亦有質問伊一些事情,約莫過了4 、5 分鐘後,劉濠嘉對伊表示「你趕快去看醫生」,被告2 人隨即持鐵撬及滅火器離開(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2 至5 頁、第40頁、第53頁)等語相符;

以及證人謝安安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伊返回住處停車時,看到一名男子手持L 型鐵棒往伊住處1 樓走去,伊停妥車隨即上5 樓住處,後來因好奇下樓,在3 樓樓梯間時,聽見有人在嗆聲,不到10秒復聽到一陣打人之聲音,之後就沒有聽到任何聲響,後來伊趕緊返回5 樓,復因好奇又下樓走至3 樓樓梯間,當時伊看到3 樓地板上有血跡,趕緊敲被害人之房門,但無人回應,便走至1 樓,此時看見被害人站在1 樓外面,血流滿面,之後救護車、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6 至7 頁),復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2幀、現場平面圖1 紙附卷可稽(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頁正反面、第65至114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40至87頁反面),足見被告2 人確於上開時、地分持滅火器及鐵撬朝告訴人頭部位置揮擊,經告訴人以手擋護,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被告始自行離去等事實為真。

另被告劉濠嘉雖辯稱僅持滅火器朝告訴人左上臂揮擊1 下云云;

被告陳俊男辯稱:僅持鐵撬朝告訴人頭部及手部各揮擊1 下云云。

惟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兩人分持滅火器及鐵撬猛揮擊伊頭部,伊手有阻擋,亦受有受傷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2 至5 頁),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右手尺骨骨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乙節,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2 人確有分持滅火器及鐵撬揮擊告訴人頭部數下屬實。

(二)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 6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重傷害、傷害之故意;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並無殺人未遂或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意云云,惟:1.被告劉濠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和陳俊男會去找告訴人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之前叫伊幫忙拿毒品,但因伊已經沒有施用毒品,告訴人一直煩伊,而陳俊男的學長是警察,陳俊男很討厭吸毒,當天伊等要去找告訴人然後欲報警抓告訴人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23頁反面),核與被告陳俊男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因告訴人會帶伊朋友劉濠嘉施用毒品,伊很生氣,故伊才會撿拾鐵撬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參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卷第20至21頁),又告訴人與被告劉濠嘉係朋友關係,告訴人與被告陳俊男並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3 至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120 頁反面),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因上開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乃起意撿拾滅火器及鐵撬攻擊告訴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何深仇大恨,被告兩人顯無因感情仇恨或財物糾紛而非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亦無即使致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再以客觀情形而言,苟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面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依斯時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如欲取告訴人之性命,不論時間上、武力上,均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於此游刃有餘之數分鐘內,並未如此為之,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濠嘉有向告訴人表示「是否要叫救護車」等語後即離開現場(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611號第3 頁),則被告當時並無進一步欲取人性命之後續動作,益徵被告並無非致人於死之犯意,其主觀上要無非致人於死或即使致人於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才是;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本件被告應是一時衝動下而為之重傷未遂犯行。

2.刑法第278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各款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

被告陳俊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劉濠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等於本案所使用之工具係小型滅火器及鐵撬等語(參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711號卷第2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20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104頁、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鄒正軒所述相符,以滅火器及鐵撬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若持之往人體頭部重要部位揮擊,顯足以使人受到重傷害之結果,又被告2 人仗勢人多,一同對告訴人之頭部出手揮擊,且揮擊之力道,已造成告訴人用以隔開該攻擊之右手尺骨骨折及頭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勢,顯見被告持滅火器及鐵撬揮擊時用力猛烈,而以此力道持滅火器及鐵撬揮擊人之頭部重要部位,極易肇致重傷成殘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而被告2 人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所認為,斷無諉無不知之理,而於主觀上未有預見之理。

被告兩人卻仍在情緒失控之情形下,分持滅火器及鐵撬敲擊鄒正軒頭部,顯有使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3.告訴人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經新泰醫院轉診至聯合醫院急診救治,醫師檢察診斷結果為告訴人係受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右手尺骨骨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於當日住進加護病房,同年2 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12月29日接受右手尺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01年1月 2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無明顯神經功能障礙,無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有前揭病歷資料及聯合醫院101年11月8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據,復觀諸告訴人受被告攻擊後,仍步行下樓等待救護車,而非倒地昏迷,亦據證人謝安安、鄒正軒證述在卷(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6至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121至12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36頁)。

是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雖係亟易令人致命之頭部,然告訴人於案發後意識狀態尚屬清醒,復依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告訴人身體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堪信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尚非嚴重,自難認告訴人斯時所受之傷害有導致渠生命立即危險之存在。

此外,聯合醫院雖在100年12月25日上午1時許,對鄒正軒發出病危通知單(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然其自新泰醫院轉入到院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正常),生命徵象穩定,無立即生命危險,於101年 1月2日出院時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無明顯神經功能障疑,亦有聯合醫院101年11月8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於未見鄒正軒有何昏迷、致命外觀時,即行停手,是其等一時情緒衝動而持滅火器及鐵撬毆擊鄒正軒,嗣即停止,而未再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應屬一時衝動所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之重傷害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欲致鄒正軒於死之殺人犯意。

至於鄒正軒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劉濠嘉下手時,口中尚稱「給你死」(台語)云云(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3頁),惟此亦據被告劉濠嘉否認在卷。

經核鄒正軒指稱被告劉濠嘉表示「給你死」一詞,僅有其單一指訴,況鄒正軒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劉濠嘉有說「給你死」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122頁),是鄒正軒於警詢時之上揭陳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 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 2人所使用之工具係滅火器及鐵撬,以滅火器及鐵撬向告訴人頭部身體要害下手毆擊之力道,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因告訴人經送醫住院治療,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 2人有使告訴人鄒正軒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已極明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兩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滅火器及鐵撬揮擊告訴人數次行為,雖自然上有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之動作,在法律評價上屬一個行為,應論以一重傷未遂罪。

被告2 人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施,而未至重傷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僅在使他人成為重傷,而結果為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

(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171號、 20年非字第104 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76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 90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外觀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攻擊行為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

查證人即告訴人鄒正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劉濠嘉與陳俊男進門後,分持小型滅火器及鐵撬直接猛打伊頭部,伊只記得當時頭部遭敲了三、四下,伊就流血了,後來因伊滿臉都是血,被告始罷手,並向其表示「是否要叫救護車」、「趕快就醫」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2至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120至124頁)。

足見被告下手攻擊手段,非有致人於死不可之毆擊情形,佐以被告毆傷告訴人後,告訴人滿臉是血時,被告並未繼續持滅火器及鐵撬毆擊告訴人,可見被告2 人當時並無進一步取人性命之後續動作,顯無殺人之犯意,另參諸被告劉濠嘉與告訴人係友人關係,被告陳俊男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2 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而情緒衝動,而出於非致人於死之殺人決心,被告2 人應是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之重傷未遂行為才是,故被告2 人主觀犯意並無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殺人犯意,應是意在重傷害而已,綜上所述,依案發時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被告所執兇器種類、被告攻擊力道、次數與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後,應認被告2 人意在教訓告訴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

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係犯殺人未遂罪,惟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2 人應是構成重傷害未遂罪,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其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劉濠嘉與告訴人係友人關係,被告陳俊男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血海深仇,乃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情緒衝動,始犯下本案犯行,顯見其等應非屬惡性重大之暴徒,況其等犯後已知及時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積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31反面至第32頁、101年度訴字第2320號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鄒正軒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在卷(參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 123頁),堪信被告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之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等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 2人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 2人正值壯年,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被告 2人任以滅火器及鐵撬之兇器擊諸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等處受有傷害,且險令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足見其等惡性著非輕微,手段亦堪認屬殘忍,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安全之影響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不貸,惟念及其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與直接、確定之故意,惡性畢竟有別,且犯後已知及時坦承客觀犯行,復與告訴人積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到庭表明渠願意願諒被告等情,均如上述,又其等未曾受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素行尚非惡劣,兼衡酌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2 人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其等於本院審訊時已坦承客觀犯行,並知己所為非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仍有自省能力,復斟酌其等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等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尚未收矯治之效,反生近墨之弊,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被告 2人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31反面至第32頁、101年度訴字第2320號卷第 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至被告 2人持以揮擊告訴人之滅火器及鐵撬,並非其等個人所有之物,均據其等陳明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