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249,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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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99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提供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施用之來源為「林嘉維」其人,並供出其出生年次及居所等情(見本院卷10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惟因被告於本件偵查程序時,未及供出「林嘉維」此人,亦未能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林嘉源」涉嫌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自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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