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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民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晚上8 時25分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孝武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4 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608公克)予郭孝武。
嗣於交易完成後,旋為巡邏員警李家銘、沈東毅、黃光永當場查獲,並在陳建民所有之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128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現金2,0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郭孝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李家銘、沈東毅、黃光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29日之通話紀錄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43 號卷第14至17、19至22、34至41頁),復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現金2,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
又自被告背包內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128公克),自證人郭孝武口袋內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60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1 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469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43 號卷第102 、103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就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孝武,伊身上被查扣的2,000 元是郭孝武要還伊之前購買遊戲幣的錢,伊並沒有交付毒品給郭孝武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43 號卷第5 至8 頁),於101年8 月30日偵查中供稱:當天郭孝武打電話給伊,說要還之前欠伊遊戲幣的錢,後來我們相約在南雅夜市見面。
伊不知道郭孝武有施用毒品,是警察在他身上扣到毒品,伊才知道他有吸毒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43 號卷第63、64頁),準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至多自承與郭孝武相約在南雅夜市見面,惟完全否認有與郭孝武交易毒品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係屬自白,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既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辯護人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㈢復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1 包(驗餘淨重0.4608公克)、對價2,000 元,亦非鉅量鉅額,僅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有限,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些微利潤,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為圖非法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販賣對象僅為1 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 次,數量微少,危害層面尚非廣泛,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1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2,0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則係被告所有,供作其與郭孝武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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