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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陳世賢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8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8 月7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卷第25、45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387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於101年9 月5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38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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