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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淑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2 月9 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案件中撤回上訴確定;
於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9 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100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185 巷內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11 號前為警攔查,經林淑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838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卷第40頁、第42頁背面),且被告於100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8387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2 月9 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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