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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宇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仲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前揭妨害公務罪及強制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仲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其中一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殼之非制式子彈,另二顆為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其餘二顆因莊仲宇當場擊發而滅失,無從鑑定)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101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35分許,莊仲宇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之好樂迪KTV 前,因與不明人士發生爭執,遂以上揭手槍及子彈對空擊發1 槍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方向行駛;
復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因二度遇到上述不明人士,又以上揭手槍及子彈對空擊發第二槍,再騎乘前揭機車至中正路與光華路口開槍,因卡彈而未擊發,莊仲宇隨即返回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嗣經民眾目擊而報警。
員警郭家存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到達現場,經民眾指認莊仲宇即為開槍之人而欲前往盤查時,莊仲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中正路與忠孝路口步行至中正路與光華路口,以停放於路旁之鈴木牌SOLIO 白色自用小客車為掩蔽,拉動手槍滑套,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家存施以脅迫。
適蔡五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中正路與光華路口停等紅燈,莊仲宇又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槍攔下該車後進入左後座,沿路以「去淡水好嘛!拜託開快一點!」、「拜託一下啦!幹你娘!」、「做三小啦!我有怎樣嗎!」、「幹你娘、你是有要開嘛!」等語,並配合將手槍上膛等動作,要求蔡五釘依其指示之逃逸方向行車,致蔡五釘心生畏懼,遂依莊仲宇之指示駕車往淡水方向前進。
嗣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駛至長榮路46巷口時,為警方攔獲,莊仲宇下車後,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持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對空擊發第3 槍,以此方式施脅迫於追捕之員警後,旋沿長榮路46巷口左轉長興路方向逃逸,並將上揭手槍丟棄於長興路48號空地上。
嗣經警自後追捕,並於長興路58號前逮捕莊仲宇,於長興路48號空地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把、彈匣1 只及子彈1 顆、於莊仲宇身上扣得子彈1 顆,另於中正路與忠路口扣得彈殼1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仲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56頁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家存、楊孟武、黃賜雄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蔡五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00 號卷第15-20 頁、第71-72 頁、第78-80 頁、第94-95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16日、11月26日勘驗筆錄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27-32頁、第74頁及反面、第99頁、第33-34 頁、第23-25 頁、第46-49 頁),而扣案之手槍1 枝、子彈2 顆、彈殼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
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見同前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拉動手槍滑套、對空鳴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妨害公務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語及手槍上膛等動作為手段,脅迫蔡五釘駕車搭載其前往淡水方向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前揭行為,應僅以脅迫為手段而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起訴書原認該犯罪事實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持槍對空射擊,再以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蔡五釘行無義務之事,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蔡五釘已原諒被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養父、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以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妨害公務及強制罪2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強制罪之宣告刑部分,均屬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故本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2 罪,因其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文規定,合併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
至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則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
五、沒收:㈠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原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彈殼1 顆(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彈殼1 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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