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甄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74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甄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宥甄與紀良誌為友人,吳宥甄於民國99年12月間,將其夫王俊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紀良誌使用,嗣紀良誌於100 年2 月21日、3 月2 日、5 月20日,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先後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吳宥甄接獲紀良誌受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後,向紀良誌催討上開機車未果,明知紀良誌並未竊取上開機車,為取回上開機車,竟意圖使紀良誌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0 年7 月13日12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向員警謊報上開機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復承接先前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7日19時20分許,至上開派出所,向員警訛稱上開機車係其友人紀良誌所竊取,而誣指紀良誌涉犯竊盜罪嫌。
嗣吳宥甄於101 年9 月12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具結證稱曾將上開機車借予紀良誌使用,該署檢察官因而認紀良誌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7999 號(下稱前案)對紀良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吳宥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7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紀良誌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
復有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12時50分許、7 月17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於101 年9 月12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製作之偵訊筆錄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9 、12至14、18、19、52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誣告罪之成立,考諸其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誣指紀良誌涉有竊盜罪嫌,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指名犯人之高度行為即普通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之2 次密接誣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12時50分許,向員警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自白誣告犯行時,其所誣告之紀良誌涉犯竊盜之前案,已先由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紀良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盜,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係因將上開機車借予紀良誌使用,事後多次收到舉發通知單,且催討紀良誌返還機車未果,一時短於思慮,為迫使紀良誌出面,始為本件犯行,其所用手段雖屬不當,動機及目的尚非全然惡意,兼衡其未曾受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紀良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9 頁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信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