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295,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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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書婷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祐民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自願接受採集尿液,並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書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21時40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而同時吸食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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