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296,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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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書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377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2月15日2 時30分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37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以針筒注射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宣告,業如上述,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37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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