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298,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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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
被 告 蔡銘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又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罹患肺炎、回流性食道炎、賢結石,為獲得較完整之醫療照護,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銘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由警方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起羈押在案,被告具備羈押原因,自不待言。

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多次犯有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情判斷其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

況被告蔡銘修另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現即將入所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8日板檢玉儉101毒偵282字第206946號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為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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