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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01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胡文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民國87年7月16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 8月17日執畢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前揭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92年1月8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則經本院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2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7日執畢,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9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該鋁箔紙,藉由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 8月14日晚間8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34巷內施以盤查,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文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昌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100年8月14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係經其親自排尿後,為警當面封罐,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9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
(二)安非他命:500ng/mL;
(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
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嗎啡:945ng/mL,可待因: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60,169ng/mL,安非他命:5,467 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已徵被告上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皆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臻屬明確,被告於前開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先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咸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87年7月16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 8月17日執畢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前揭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92年1月8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則經本院於92年 5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時間已逾5年,惟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胡文昌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2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7日執畢,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9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 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 101年3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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