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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李振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94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㈢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㈠、㈣、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李振碩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9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6)日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4號前為警盤查,李振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25公克)繳交警員,並於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振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與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與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17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18、46頁參照)。
又扣案被告交付之米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703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24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用罄,餘重0.2425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0034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1至14、50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94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100年12月16日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4號前為警查獲,當時警方僅係臨檢盤查,並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繳交警員,並於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自明,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同時施用,顯見其毒癮較諸施用單一毒品者為深,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2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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